(2016)桂04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婷婷、代察员黄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16号桂香苑饼家银兴店对出公路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贩卖给违法人员甘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违法人员甘某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为0.4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含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43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承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洁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