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222号原告何某,兴业县某中心小学教师。被告梁某,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身体原因,至今双方未育有子女。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归还的信用社债务,即本金6万元及利息约2万元共8万元的一半,共计4万元。被告梁某辩称,其与原告已没有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大哥为原告农行信用卡所还款115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举办婚礼。由于婚后不育,至今双方没有子女。并且由于不育,两人为此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原告搬出被告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其名义于2011年7月7日借给林水平40000元,该款尚未归还。除此项债权外,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原、被告于2010年曾向高峰信用社借款3万元,于2011年期间又向高峰信用社借款3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已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期间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关于原告户名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本院调查何某、梁某的笔录和原告提供的、林水平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已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准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其名义借给林水平40000元本息是夫妻共同债权,该债权应由原、被告二人平均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高峰信用社的贷款已清偿,该债务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四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大哥为原告农行信用卡所还款11550元,该权利主张应由案外人即被告大哥提出,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借给林水平4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一半,分别为原告何某、被告梁某享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宗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