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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邹运海与蒋杰君、唐正忠、杨爱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运海,蒋杰君,唐正忠,杨爱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运海。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杰君。原审被告唐正忠。原审被告杨爱爱。上诉人邹运海与被上诉人蒋杰君、原审被告唐正忠、杨爱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熊孝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子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邹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上诉人蒋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唐正忠、邹运海向原告蒋杰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蒋杰君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半年,利息3分5,按月计算,每月利息3,500元,在借款的对应日付清,否则蒋杰君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到期不还借款,担保人邹运海无条件的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给蒋杰君,决不反悔。担保人邹运海,借款人唐正忠”。同日,原告蒋杰君将借款10万元分二次通过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杨爱爱账户。2014年9月4日,被告唐正忠出具证明给原告蒋杰君,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关于2012年9月11日以我唐正忠名义由邹运海作为担保人向蒋杰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3分5厘的借款一事,我特证明如下:我借该笔10万元的目的是用于做生意周转,但因我原向邹运海借款未还,邹运海就要我将该10万元偿还给他,并要蒋杰君直接将该10万元汇入邹运海老婆杨爱爱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因是向蒋杰君借款还给邹运海,所以邹运海当时完全同意作为担保人《借条》担保人栏签名,该笔款未给我过手,完全汇入杨爱爱银行账户,后由邹运海付息6个月给蒋杰君,以后再未付过利息,为此蒋杰君多次找我和邹运海还清本息,但至今未偿还,蒋杰君最后一次向我们追讨是2014年9月2日”。借款发生后,被告邹运海按约定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共10,500元,后又支付了16,500元利息,共支付了27,000利息给原告蒋杰君,被告唐正忠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了5万元利息给原告蒋杰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借条》、《证明》、《收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给予证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正忠写的《借条》、《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单证明被告唐正忠向原告蒋杰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正忠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唐正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运海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如到期不还借款,担保人邹运海无条件的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给蒋杰君,决不反悔”。被告邹运海的担保责任系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蒋杰君要求被告邹运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爱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蒋杰君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杰君与被告唐正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超过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共支付了7.7万元利息给原告,依法律规定,此期间的利息最多只能支付6.6万元,多出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邹运海、杨爱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正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杰君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邹运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蒋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唐正忠、邹运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邹运海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蒋杰君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杰君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借款系直接汇至上诉人邹运海妻子杨爱爱的账户,只是借条没有补充完整,故邹运海完全无理由推卸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蒋杰君提交了短信记录一份,拟证实邹运海在2015年9月19日通过短信回复方式承诺还款的事实,短信内容为“老板娘不会少了你的,这点你放心”。上诉人邹运海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蒋杰君提交的短信记录上诉人邹运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从内容看与本案借款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邹运海是否免除了借款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唐正忠向被上诉人蒋杰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诉人邹运海在借条上签字且承诺:“如到期不还借款,担保人邹运海无条件的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给蒋杰君,决不反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上诉人邹运海的担保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邹运海是否免除了借款的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人邹运海在上诉中提出“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蒋杰君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虽然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蒋杰君未在六个月内向上诉人邹运海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蒋杰君在二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证实了蒋杰君于2015年9月19日向上诉人邹运海催收借款,邹运海于当日通过短信回复“老板娘不会少了你的,这点你放心”方式承诺还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此信息确为其所回复,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从短信内容来看,上诉人邹运海明确承诺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蒋杰君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邹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子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