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旺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丽萍、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湘M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冷水滩区永州大道烟草公司路段时被冷水滩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邓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0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湘M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冷水滩区永州大道烟草公司路段时被冷水滩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邓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邓某被抽血检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成年;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系被抓获归案;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5、被告人邓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