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胡淑琼与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峨眉山宏威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琼,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582号原告胡淑琼,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沟门镇纳太村。法定代表人王启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义学。委托代理人郭沙沙,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法定代表人冯属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林。原告胡淑琼诉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晟公司)、第三人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琼的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义学、郭沙沙、第三人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13)乐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案外人钟莉和魏洪章应支付原告257475元。2013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钟莉和魏洪章达成协议:钟莉和魏洪章将其开办并控股的四川峨眉山宏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建设公司)享有对被告公司的债权197475元转让给原告,并同时签订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书》。宏威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和宏威公司与胡淑琼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均送达给了被告。此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后原告又亲临被告公司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9月8日,原告就向被告催要欠款事宜又委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告函》,被告公司不予理睬,也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履行197475元的支付义务及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晟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尾款197475元,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属实,被告认可;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认可,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概括转移所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束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之说。第三人宏威公司辩称,1、第三人对被告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事实;2、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3、该转让行为已经通知被告公司;4、被告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胡淑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内蒙工程款余额核对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与第三人经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197475元,即截止于2013年9月5日第三人享有对被告公司197475元债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2号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的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即第三人享有的对被告公司的197475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山晟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均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第三人宏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3号证据: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复印件一份、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和宏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及和解协议书复印件送达了被告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认可。4号证据:录音一份、汽车车票三张、飞机票两张,欲证明第三人公司享有对被告公司的197475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便不断向被告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履行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山晟公司对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对于汽车发票、飞机发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债权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第三人宏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号证据:快递凭证复印件一份、律师催告函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报警记录单一份、录音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曾委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以及在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孙海龙经理催要欠款的事实,以及在2016年4月28日原告亲自到被告的公司要款,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经质证,被告山晟公司对快递凭证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签收人李彩虹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且被告公司也不认识此人,其无权签收被告公司的快递信件,律师催告函及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公司从未收到上述两份材料,出警记录并不是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讨欠款的证明材料,而是原告及其随行人员大约6、7人到被告公司阻扰生产、阻挡厂区大门所引发纠纷,无奈被告公司报了警。对于通话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宏威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宏威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的基础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2号证据:内蒙工程款余额核对确认单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邮寄单及跟踪记录单一份、回复函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确认,后第三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山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淑琼与第三人公司原控股股东钟莉、魏洪章因合伙产生债务纠纷,后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钟莉、魏洪章欠胡淑琼总款项257475元的事实。因被告山晟公司欠第三人宏威公司工程尾款197475元未付,故钟莉、魏洪章与本案原告胡淑琼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钟莉、魏洪章实际控股的第三人宏威公司对被告山晟公司享有的19747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淑琼,用于抵顶钟莉、魏洪章欠胡淑×××元欠款中的197475元。后第三人宏威公司将其与胡淑琼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和解协议复印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山晟公司。被告山晟公司名下的一分厂于2013年10月25日给第三人宏威公司邮寄了回复函,称其已经收到上述材料,且对此不持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山晟公司称一分厂是其公司名下的一个分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公司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不持有异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晟公司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淑琼、被告山晟公司、第三人宏威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第三人宏威公司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可知,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1、原债权必须有效存在且具有可让与性;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3、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1、被告山晟公司对第三人宏威公司对其公司享有的197475元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宏威公司亦对原告胡淑琼对其公司享有的197475元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胡淑琼与第三人宏威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就第三人宏威公司对被告山晟公司享有的19747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淑琼一事予以确认;3、被告山晟公司一分厂于2013年10月25日给予第三人宏威公司的回复函可以证实其公司确认收到了第三人宏威公司与胡淑琼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解协议书,且庭审中被告山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也就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故对于原告胡淑琼要求被告山晟公司履行197475元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律师催告函、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录音证据中也未明确催要欠款的宽限期,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山晟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向第三人宏威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尾款,是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山晟公司在与第三人宏威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未向宏威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得知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胡淑琼的情况下,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胡淑琼支付197475元及利息,利息以19747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志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