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23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金泉与被执行人何政裁定书
法院
尼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泉,何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0123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陈金泉,男,汉族,现住西藏拉萨市康昂东路.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何政,��,汉族,现住西藏拉萨市。陈金泉与何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尼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政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金泉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何政支付债务40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通过自治区人事厅查询工资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本院在执行中将担保人何政追加为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意从每月工资中扣划4000元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据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尼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尼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格桑旺青审判员 巴桑央宗审判员 尼 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