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红楼菜市场,无职业。于2015年3月5日因贩卖毒品被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0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在内蒙古第三监狱服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孙某甲海洛因(土料面)1小包。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向吸毒人员孙某甲出售海洛因时被集宁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111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土料面”成分为海洛因、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讯问材料,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的漏罪,依法应当与原判前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成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