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行执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与杨晓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杨晓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11行执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葛锐,区长。被执行人:杨晓先,女,1980年11月10日,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杨晓先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包房征决【2013】第5号征收决定、包征偿字【2014】第4号决定书为由,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包房征决【2013】第5号征收决定、包征偿字【2014】第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包房征决【2013】第5号征收决定、包征偿字【2014】第4号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友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