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贾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保定市竞秀区南奇乡李家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巷村委会)诉该村村民贾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判决贾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原告土地2.37亩归还李家巷村民委员会。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2月26日撤回上诉。2013年3月16日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李家巷村委会的申请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4月23日恢复执行,2014年5月7日向贾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贾某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17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贾某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贾某对该罚款决定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5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执复字第26号复议决定书,撤销(2014)新执字第17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26日,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贾某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所占土地,贾某仍未按指定期限执行,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但贾某仍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作出拘留15日的拘留决定,贾某仍以赔偿未协商为由拒绝履行,直至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贾某供述,证人李某、邵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卷宗,侦办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与李家巷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李家巷村委会对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贾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电话通知到办案单位,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法律对于自首的认定标准,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贾某认罪态度好,亦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综合全案情节,贾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