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胜与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委托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旺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雪林,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黄胜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钢精锻有限公司(中钢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胜于2013年4月10日进入中钢公司处工作,从事烧炉一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中钢公司并未给黄胜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6日,中钢公司将黄胜辞退,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黄胜,我公司与你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工作态度不积极,多次顶撞公司各级领导,未能按照公司的相关手续办理请假手续而长期离岗,经公司讨论决定,本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上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2015年7月20日,黄胜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4日,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胜的仲裁请求。审理中,黄胜与中钢公司双方共同确认,黄胜在中钢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07元/月;黄胜于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未在中钢公司处提供劳动;中钢公司处员工请假流程为先经过主管批准,再交给人事部审批,如超过3天需要经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上述事实,由黄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相劳人仲案字[2015]60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胜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中钢公司支付克扣黄胜2014年6月至7月工资3360元;二、中钢公司支付黄胜经济赔偿金1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胜的请假是否符合规定,以及中钢公司是否有权以黄胜未履行请假手续而长期离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黄胜主张其于2014年5月28日和中钢公司处副总经理闹矛盾,该副总经理不让其上班;同年5月31日,黄胜再次找中钢公司处老板沈云飞商谈此事。后因中钢公司不让黄胜上班,同时也不开除黄胜,恰好当时黄胜母亲生病,黄胜就打电话直接向中钢公司老板沈云飞请假,经沈云飞允许后,黄胜就回家照顾母亲了,未就请假履行任何书面手续。之后,黄胜于2014年7月26日回到中钢公司处继续上班,直至同年7月28日中钢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黄胜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就该说法,黄胜现仅提供中钢公司不予认可的录音光碟及模糊不清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而就请假情况,黄胜在仲裁时陈述系××急需请假,故将请假单交给车间主任后回家,中途曾打电话向中钢公司处老板沈云飞请假,上述两次陈述明显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之处。结合黄胜在庭审中陈述其知晓中钢公司处请假流程,但未按照该程序请假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黄胜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且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该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中钢公司有权以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黄胜主张要求中钢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7月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基本工资3360元及中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黄胜负担,宣判后,黄胜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录音可以显示已向被上诉人请假,至于请假形式是否符合请假流程,不影响请假期间应得的工资。关于开除,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资料和考勤表可以证明7月26日公司同意其上班,28日开除明显违法,故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中钢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5月29日至7月26日未正常上班系正常请假,但仅凭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录音,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前提下,该孤证不能证实已向公司口头请假并经批准。此外,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公司请假流程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提前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亦未事后补办,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长期缺勤系正常请假证据不足,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履行请假手续而长期离岗之事实。因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报酬。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