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虞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虞某某窜至安县花荄镇文胜路XXXX鱼餐饮店外,将李某和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盗走。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虞某某分别在安县花荄镇首座网咖、安县图书馆、五路口OPPO专卖店等处,将吴某某、曾某某、钟世豪和许某某停放的自行车盗走。综上,被告人虞某某共计盗窃自行车6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6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资料、被害人李某、唐某、吴某某、曾某某、钟世豪和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和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金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