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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胡全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44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全明。被告胡全明。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胡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钱国华、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胡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云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322122014620068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期间内向云龙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64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322122014172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云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内产权编号为溧国用(2009)第09469号的土地对其在前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全明签订一份编号为Z01322122014601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全明为云龙公司在前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云龙公司发放了164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21日,云龙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640万元,利息1126197.94元。因云龙公司出现了违约情况,故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追索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实现相关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18323元。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云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为1126197.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18323元;2、被告胡全明对被告云龙公司的前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云龙公司不能偿付前述第1、2项欠款,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云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内溧国用(2009)第09469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全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江南银行与云龙公司作签订一份编号为01322122014620068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期间内向云龙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64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短期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主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为保障江南银行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云龙公司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内产权编号为溧国用(2009)第09469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江南银行与云龙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江南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01322122014172002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抵押人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也不论债务人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借款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7日,江南银行与云龙公司办理了位于溧阳市××头镇工业集中区内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4)第429号,抵押金额为1640万元,抵押登记顺位为第一位。为保障江南银行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胡全明愿为江南银行与云龙公司所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江南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Z01322122014601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也不论债务人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借款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有权要求保证人在该提前到期日起,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云龙公司发放了164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板,云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2016年4月21日,因云龙公司未按约还款,江南银行认为已影响或损害其债权,故依据双方的约定,向云龙公司、胡全明发出《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宣布主合同项下所涉借款提前至2016年4月25日到期,要求借款人于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请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经催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江南银行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518323元,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云龙公司自2015年8月开始欠息,已支付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合计140702.06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通知被告贷款提前至2016年4月25日到期,自通知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诉状中已经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7.5‰,自2015年7月21日计息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26197.94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640万元,按月利率7.5‰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计算相应的罚息、复利,其中,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第四页“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原告称,按江苏省律师服务分段收费标准的每段最高标准,以本息合计17526197元为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就是2500+6300+24000+25000+160000+150000+150523=5183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回执、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胡全明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云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云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逾期罚息与复利,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原告关于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就未支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罚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18323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云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云龙公司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胡全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云龙公司、胡全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126197.94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1640万元、月息7.5‰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1640万元、月息11.25‰计算),并承担律师费518323元。二、被告胡全明对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江苏省溧阳市云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案涉抵押物(位于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内的土地)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6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6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6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