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岛琅琊台山川水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琅琊台山川水业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4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琅琊台山川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春华,镇长。委托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琅琊台山川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琅琊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川水业公司在一审诉称:2000年6月22日,琅琊镇政府为盘活集体企业资产,与山川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宝滨签订《青岛御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琅琊镇政府出售青岛御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御泉公司)产权,全部资产包括9.4亩土地作价80万元由程宝滨买受。矿泉水井保护用地及路4.75亩供程宝滨长期使用。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程宝滨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琅琊镇政府将企业资产及土地交付程宝滨。程宝滨以企业资产注册成立了青岛琅琊台山川水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山川水业公司。2005年10月25日,山川水业公司与青岛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陈家台后村民委员会(下称陈家台后村)签订《土地对换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山川水业公司)用矿泉水原大井、大井周围所属本单位土地及乙方通往大井的土路对换甲方(陈家台后村)矿泉水厂以西40米、矿泉水厂北面东西墙至南面东西墙面积的土地;乙方所属大井东侧六间房屋及大井的低压线路归甲方。土地对换后永久使用互不干涉。乙方支付甲方自来水搬迁费人民币10000元,土地平整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山川水业公司及陈家台后村按协议进行了全面履行,山川水业公司在对换的土地周边建起围墙,陈家台后村将山川水业公司大井东侧6间房屋及配电室拆除。协议履行无争议。2011年9月6日陈家台后村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后(2011)胶南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对换使用协议书》无效,并由山川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协议约定的“矿泉水厂以西40米、矿泉水厂北面东西墙至南面东西墙”范围内的土地。山川水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青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胶南市人民法院第4816号民事判决。同时,该判决认定“如山川水业公司认为因该土地置换协议无效给其造成损失,山川水业公司可向琅琊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解决。”山川水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返还土地义务。2012年4月,山川水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陈家台后村返还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山川水业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大井、大井周围所属土地及通往大井的土路,返还山川水业公司搬迁费、土地平整费20000元,补偿其财产损失308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后(2012)胶南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家台后村返还搬迁费、土地平整费20000元,补偿山川水业公司6间房屋损失20800元,赔偿建设围墙损失25605元。对山川水业公司要求返还的大井、大井周围所属土地及通往大井的土路,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陈家台后村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程宝滨与琅琊镇政府签订《青岛御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出售合同》中所涉大井的评估值为229500元。为维护山川水业公司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琅琊镇政府赔偿山川水业公司因无效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9500元。琅琊镇政府在一审辩称:一、琅琊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大井、大井周围所属土地及通往大井的土路所在区域已经划归琅琊台度假村管理委员会管辖,琅琊镇政府将划拨区域涉及的行政管理权、资产管辖权等均已做交接,因此,本诉中所涉标的物已不属于琅琊镇政府管辖区域,琅琊镇政府虽然签订合同,但随着合同涉及的资产管理权已经交接,琅琊镇政府已经不能成为合同权利义务适格主体,权利义务主体已经变更,琅琊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山川水业公司要求琅琊镇政府赔偿大井价款于法无据。1、山川水业公司因《土地置换协议》无效产生的损失已经过诉讼解决,矿泉水井保护用地及路4.75亩山川水业公司并没有取得合法转让使用权益。2、原《资产出售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山川水业公司仅支付1万元定金,再未支付其他款项,山川水业公司既没有按约支付所购资产的对价,更没有因使用涉案土地及设施支付任何款项。《资产出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琅琊镇政府)将全部资产《见附表》、土地9.4亩共计8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乙方(山川水业公司)。矿泉水井保护用地及路4.75亩供其长期使用。”琅琊镇政府认为从本条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矿泉水井保护用地及路4.75亩并没有作为列入出售资产的造价范围,资产出售项目不包括矿泉井、矿泉水井保护用地及路4.75亩,“供其长期使用”仅能作为琅琊镇政府与山川水业公司就该部分土地及设施达成无偿借用关系。山川水业公司既没有取得涉案土地及设施的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益,更未因使用涉案土地及设施支付任何对价,山川水业公司的使用仅能作为无偿借用行为,因此,山川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山川水业公司将无偿借用的土地及设施进行处置,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自身造成的过错行为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面,既然山川水业公司将涉案土地及设施与他人进行置换,可见,山川水业公司并没有必须使用涉案土地及设施的必要,因此失去该部分土地也并不会造成其损失,而山川水业公司以该土地通过与他人置换以获取利益,本身不应受法律保护,其赔偿主张也不是建立在合法权益受损的基础上,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四、琅琊镇政府对山川水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因合同无效向山川水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琅琊镇政府并未将涉案土地及设施转让给山川水业公司,也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承诺将涉案土地及设施转让给山川水业公司处置,且在《资产出售合同中》琅琊镇政府已经通过独立于资产出售的条款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供山川水业公司长期使用,琅琊镇政府未作出山川水业公司有偿使用或转让的意思表示。山川水业公司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知其对该部分没有产权或处置权,却仍然以该部分与他人有价置换,该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与琅琊镇政府无关。五、法院判决载明“如山川水业公司认为该土地置换协议无效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向琅琊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该条款并未认定琅琊镇政府系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主体,仅是因为涉案土地及设施所涉及的合同相对方为琅琊镇政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议山川水业公司另案处理,但法院并没有对涉案事实作出实质性认定,因此,山川水业公司依据该内容主张琅琊镇政府承担损失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0年6月22日,胶南市琅琊镇政府与程宝滨签订《青岛御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出售合同》,约定:“甲方:琅琊镇人民政府乙方:程宝滨……一、标的金额甲方将全部资产(见附表)、土地9.4亩共计价80万元出售给乙方。矿泉水井保护用地及路4.75亩供其长期使用……”附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3.配电室平方米18……评估净值100454.矿泉水井屋平方米100……评估净值20800……9.御泉井座1……评估净值229500……。合同签订后,程宝滨将购置的御泉厂资产以实物出资方式作价1180000元与刘西红出资成立了山川水业公司。2005年10月25日,山川水业公司与青岛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陈家台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台后村委会”)签订《关于土地对换使用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山川水业公司扩建厂房,需占用部分土地,但所属土地离厂房较远不利于开发建设,故用原大井、大井周围所属本单位的土地及通往大井的土路对换陈家台后村委会位于矿泉水厂以西40米、南侧东西院墙至北侧东西院墙范围内的土地;山川水业公司所属大井东侧六间房屋及大井用低压线路归陈家台后村委会;使用时限为永久性使用;山川水业公司支付陈家台后村委会自来水搬迁费10000元,土地平整费10000元等。山川水业公司及陈家台后村委会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对换了土地,山川水业公司支付陈家台后村委会20000元。2011年9月16日,陈家台后村委会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山川水业公司与陈家台后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土地对换使用的协议书》无效。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山川水业公司认可陈家台后村委会用于对换的山川水业公司原厂区西侧的土地现由山川水业公司在周围建设院墙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山川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由有关部门审批取得‘原大井、大井周围土地及通往大井的土路’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陈家台后村委会称其原厂区西侧的土地系本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幅土地已经由有关部门审批转为建设用地且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山川水业公司或陈家台后村委会。”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在未取得“原大井、大井周围所属本单位的土地及通往大井的土路”等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与集体所有的厂区西侧土地进行对换,而且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未取得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山川水业公司与陈家台后村委会所签订的《关于土地对换使用的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据此判决陈家台后村委会与山川水业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土地对换使用的协议书》无效;山川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对换使用协议》中约定的“矿泉水厂以西40米、矿泉水厂北面东西墙至南面东西墙”范围内的土地返还陈家台后村委会。2012年8月8日,山川水业公司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家台后村委会返还大井、大井周围所属土地及通往大井的土路,返还山川水业公司搬迁费、土地平整费用20000元、补偿山川水业公司财产损失30845元、赔偿山川水业公司损失10万元。(2012)胶南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家台后村委会返还山川水业公司搬迁费、土地平整费用20000元、补偿拆除房屋6间的损失20800元及围墙及鉴定费损失25605元,并驳回了山川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家台后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青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山川水业公司起诉的案由为合同纠纷。2000年6月22日,程宝滨与琅琊镇政府签订《青岛御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出售合同》后,程宝滨将所购资产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成立山川水业公司。该《青岛御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出售合同》中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因山川水业公司以其与陈家后台村委会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土地对换使用的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损失向琅琊镇政府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大井的损失,非山川水业公司、琅琊镇政府双方在履行《青岛御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出售合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与琅琊镇政府无关。山川水业公司要求琅琊镇政府赔偿山川水业公司因《关于土地对换使用的协议书》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9500元,无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琅琊台山川水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山川水业公司负担。宣判后,山川水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川水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土地置换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将御泉井出售给上诉人,应保证上诉人对水井保护用地及路4.75亩享有长期使用权。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说明导致上诉人丧失对上述土地的使用,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主张因置换协议无效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的判决与生效判决之间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29500元。被上诉人琅琊镇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因土地置换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1、水井保护用地及道路4.75亩未列入资产出售的范围,上述土地均系无偿借用关系,上诉人并未支付该土地使用权的对价,此后也未取得土地及设施的合法产权和使用权。上诉人擅自进行土地置换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系真实陈述,不存在违约和弄虚作假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与事实相符,与生效判决不矛盾。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需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议上诉人另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与琅琊镇政府签订《青岛御泉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资产出售合同》的主体系程宝滨。尽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程宝滨,但二者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山川水业公司不是资产出售合同的主体,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裁定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岛琅琊台山川水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