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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子洋诉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洋,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马子洋,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汪伟,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公司员工。原告马子洋诉被告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汪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洋诉称:2015年9月4日18时40分,被告汪伟驾驶皖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子洋无责任。原告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就级伤残。另查,被告汪伟驾驶皖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206170.68元,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29112.7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5、工资表、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安置证、租房协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汪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8时40分,被告汪伟驾驶皖XXXX**小型轿车,沿沪霍线(G312线)由东向西逆行至559KM+250M处时,迎面与原告马子洋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马子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子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后脱位)。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12日出院计70天,花去医疗费44438.59元(含被告汪伟垫付19942.11元及购买的拐杖费用),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6-18周,加强营养和护理,避免外伤,2、遵医嘱扶双拐行走2年左右并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和预防股骨头坏死等,3、出院后定期每隔1-3月左右来我科随访3-5年,并根据随访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继续按骨折及软组织损伤三期辩证治疗,后期建议理疗,不适我科随访。2016年2月26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XXX号《关于马子洋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子洋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脱位伴臼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子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马子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被告汪伟驾驶的皖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马子洋从2013年5月入职合肥海恩斯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涂布技术工作,属于公司技术工种,月平均工资为5556.25元,原告至2015年9月4日一直在其工作单位租住唐绪发所有的安置房位于桃花社区的1栋3单元309室居住。原告工作单位并提供其自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收入表,反应其工资为5250元至5950元不等。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子洋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子洋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汪伟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汪伟驾驶��皖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伟请求垫付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汪伟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合肥市区务工,从事涂布技术工作,并由其工作单位为其租房居住,有较稳定工资收入,达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工资表等证据,酌定按180元/天(5400元÷3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伤势较为严重,构成九级伤残,且今后尚需后续医疗,并医嘱建议扶双拐行走2年左右、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和预防股骨头坏死等实际情况,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2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438.5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391.50元(104.35元/天×90天),误工费32400元(18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伤残评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2341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子洋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子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马子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98514.09元(223414.09元-120000元-3000元-1900元);被告汪伟赔偿原告马子洋��医保费用、伤残评定费4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子洋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子洋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马子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98514.09元,三、被告汪伟赔偿原告马子洋非医保费用、伤残评定费4900元。四、原告马子洋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汪伟垫付医疗费19942.11元。五、驳回原告马子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70元,由被告汪伟负担2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