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30号联投新大地6楼。代表人刘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该公司丰泽东方城小区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孟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许,原告所承保的车牌号鄂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被保险人张晶报案称,其于2014年8月6日晚19时将车停放在丰泽东方城小区地下车库里,被雨水淹泡。后经原告现场勘验员进行实地勘察,将标的车拖至4S店定损时,定损员对维修定损费用核价后发现维修费用与车辆折旧后价值相当,遂原告与车主协商,推定车辆全损并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赔偿款68415元。2014年8月27日,车主在原告处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告也付清所有赔偿款。2014年8月6日,宜昌市天气预报报告有雷阵雨并发布暴雨红色预警,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本身有法定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更何况地下车库区域被利用来向业主提供有偿停车使用,被告依法对被其允许放置在专门有偿停车的公共区域的业主的财产具有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被告夜班工作人员应对雨量有正确的判断和随时实地检查,若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雨水倒灌地下车库,并及时联系车主和积极采取防范措施,作为业主的被保险人车辆不会出现不可逆转的巨大损失。被告作为地下停车库的维护者、管理者应有确保车库安全、畅通和维修警示等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损害,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并取得其权益转让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41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38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水灾发生后立即组织了相应工作人员抢险,物业工作人员以喇叭通知各位业主,因水势太大仅救出11辆车,导致39辆车被雨水浸泡。此次水灾发生原因系不可抗力事件,被告及时进行了抢险救灾工作,已经尽到了抢险义务及管理义务,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宜昌突降大暴雨。水流大量涌入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丰泽东方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导致车主张晶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车牌号为鄂E×××××小型普通客车被水浸泡。车辆受损后,张晶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经过核损后,支付张晶雨水淹泡损失68415元并与张晶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张晶在取得赔偿后,将保���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认为被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享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水灾发生后,被告采取了一系列的抢险救灾措施,因水势太大仅救出11辆车,导致39辆车被雨水浸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事故现场照片、宜昌市伍家岗区物业办、宜昌市碧波翠苑小区业委会、丰泽东方城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暴雨的发生系不可抗力,并非被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管理不���造成。况且在水灾发生后,被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必要的抢险救灾工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原告已预交),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员陶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