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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崔天祥与王金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天祥,王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5执104号申请执行人崔天祥,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被执行人王金菊,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本院作出的(2012)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金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申请人崔天祥抚养费50000元,执行费6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确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豫1725执10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唐建利审判员  李建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