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成素敏与被告陈旭文、刘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素敏,陈旭文,刘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152号原告成素敏,女,汉族。被告陈旭文,男,蒙古族。被告刘长玉,男,汉族。原告成素敏与被告陈旭文、刘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素敏,被告陈旭文、刘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陈旭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刘长玉对被告陈旭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长玉的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旭文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刘长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旭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长玉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旭文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长玉口头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经被告刘长玉担保,被告陈旭文向原告成素敏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刘长玉对债务人陈旭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旭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长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6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旭文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刘长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旭文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成素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2016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长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邮寄费88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633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成素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珊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