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魏志林与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林,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834号原告魏志林,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楠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魁,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书芹,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志林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魏志林不服,于2015年12月10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林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赵楠楠,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林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奇正佳苑3×号楼90×号商铺,建筑面积约109.95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0元,商铺总价为1099500元,交房时间约定为2014年6月6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商铺认购款1090000元,2014年4月1日又向被告交纳商铺认购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到了2014年6月6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被告不能如约交付商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违约金,但商铺迟迟不予交付。无奈之下,原告在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履行认购协议书的义务交付商铺,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调取邯郸市房管局的档案材料得知,被告已将涉案的奇正佳苑3号楼90号商铺另售他人,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因被告无法交付商铺,原告只得对该商铺有关的诉请撤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如今原告已无取得商铺的可能,被告也迟迟不予返还原告的商铺认购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商铺认购款1105000元及利息95829元(其中1090000自2014年3月6日起,15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暂定95829元),并赔偿原告241500元(已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90000元赔偿金),合计为144232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志林提交如下证据:1、魏志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2、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1份;3、收款收据3份;4、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清单2份;5、民事裁定书2份及保全费票据1份;6、(2014)邯山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7、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8、撤诉申请书1份;9、房屋权属情况查询卡1份;当庭提交:10、(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实际是民间借贷。2016年1月13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羁押于第二看守所。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对王瑞杰的传唤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奇正佳苑商铺认购书》,主要协议如下:出卖方为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魏志林。一、买方在审核商品房有关证明后,自愿认购商品房(商铺)产权。1、房屋(商铺)编号:商铺3号楼育才街90号铺面。2、房屋(商铺)面积:建筑面积约109.95平方米。二、认购约定价格:房屋(商铺)建筑计算,面积每平方米10000元,该房屋(商铺)约定总价为1099500元。三、付款方式:买受方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四、交房日期:交房时间约定为2014年6月6日。五、如出卖方预计不能在交房日期内交房,在2014年6月6日前把买受方所交款项一次性退回买受人指定账户,此协议自行作废。六、如卖方未能在约定期限交房、又未退款,出卖方自愿按总收款额30%承担违约金赔偿买受方损失,并承担交房前2%月的利息至交房日止。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1090000元,2014年4月1日又支付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交款收据。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4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该款系被告未能按期交房所支付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奇正佳苑商铺认购书》约定的上述房产已经邯郸市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以被告已无法交付双方签订的《奇正佳苑商铺认购书》所约定的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1日签订《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两份认购书约定条款基本一致,性质相同。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已由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本案所涉《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双方签订的《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该涉案房产已经无法实际交付,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共计110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商铺认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违约金,则违约金共计241500元(1105000元×30%-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志林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奇正佳苑商铺认购协议书》;二、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志林购房款110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三、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志林违约金241500元。案件受理费17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亚盟审 判 员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