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457号原告李某某,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成周。被告王某某,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王代斌;2010年生育次子,取名王代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不断对原告进行折磨,双方已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一辆HJB牌号摩托、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归原告所有;一辆三轮车、一套沙发、一台电视机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互不理睬,被告也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诉讼所述的共同财产是老人所制,双方无权处理。婚生两个孩子,应该各抚养一个,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自己负担。综合原、被告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婚生孩子抚养问题,婚姻期间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问题,是否欠有债务问题。原告李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住址情况。4、照片,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与照片中的女性好上了。被告王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的���姻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通过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王代斌,2010年7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代喜。原告和被告结婚至今都是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双方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婚生两男孩,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均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是靠打工维持生活。根据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经济承受能力,婚生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比较恰当。对于财产问题,因为原告和被告婚后是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诉讼分割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诉讼请求分割的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陈述婚姻期间欠有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代斌和王代喜,原告李某某抚养王代喜,被告王某某抚养王代斌,抚养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