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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任素艳与黄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艳,黄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089号原告任素艳,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民,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任素艳与被告黄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艳的委托代理人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艳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北京承包的楼房进行刮大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所有的活全部完工。经被告和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当时被告没有现金,说11月20日给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给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钱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早日要回工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国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任素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欠款11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民于2015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11700.00元借款借据一枚,借据内约定2015年11月20日打款。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即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其推拖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内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素艳欠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