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史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章,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章,淄博日报社记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政府北邻文化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菲菲,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史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章,被上诉人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其相关附件(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1、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淄博市碧桂园二区八号楼一单元011401号住宅一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199.00元,总金额为727479.00元。2、买受人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30%,即218244.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前,支付总房款的70%,即509235.00元。3、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九十日以内的,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4、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交纳首期购房款218244.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送达已到期应交款通知书,通知被告二期楼款509235.00元的付款期限已于2014年2月11日届满,限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二期楼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4年7月1日,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2014)国鼎律函字第1047号律师函,就被告迟延支付楼款及违约金事宜,敦促被告支付楼款及相应违约金。现被告尚欠第二期购房款509235.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九十日未支付应付购房款,违约方除足额支付应付购房款外,须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509235.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550.96元及至实际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509235.00元;二、被告史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照应付未付房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96550.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房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00元,由被告史章负担。史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上诉人缴纳的首付款。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只是片面认定了我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款,而实际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更改设计,我方不同意(此事造成很多业户上访,并被省电视台曝光),此后,我方就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紧紧抓住合同约定的15%的高额违约金不放,并最后将我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再次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一审判决却以另行处理一笔带过。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顾合同已经没有必要且不能履行的基本事实,仍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明显是支持了开发商强买强卖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也违背了人民法院息诉平讼的司法原则。这样的判决于情于礼都难以让人信服。被上诉人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如下:被上诉人方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擅自更改设计的问题,且上诉人所称的相关问题并没经过权威机构鉴定,媒体只是作为一个企事业单位,其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尚不可知,且目前媒体报道在公众心中的公正水平在此不做评价,上诉人也未就相关问题向被上诉人寄发过书面通知,而涉案商品房也没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被上诉人一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买卖合同不属于任意解除权的范围,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且上诉人逾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通知书、律师函、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淄博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要求上诉人史章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购房款和违约金的案件,上诉人史章提起上诉应当仅就被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范围提出上诉请求,但本案上诉人史章上诉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上诉人缴纳的首付款”不属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对于上诉人史章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诉求认定应当“另行处理”,该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所欠房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庭审中所持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8.00元,由上诉人史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