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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守业与被上诉人张立国、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守业,张立国,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民 事 判 决 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8民再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守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立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法定代表人蒋春风,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陈守业与被上诉人张立国、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09)大沟民初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张立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营民一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立国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提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大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陈守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守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被上诉人张立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国(反诉被告)一审诉称,2002年3月1日,被告陈守业将其在被告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15亩土地转包给我,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转包土地用于办个体工厂,每亩土地承包租赁费用为200元,镇村两级的负担由我承担。我不包时,将土地恢复原貌,耕种1-2年后归还给被告。该协议亦经过被告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协议签订时,陈守业的部分土地已经建起了房基。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办厂,在原有地基的基础上又建设了厂房,铺垫场地、修路、购买变压器、连接线路、购买机器等投资数十万元。从协议签订至今,我已经向被告陈守业交纳承包费计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守业返还我从2002年始5年交纳的承包费15000元。并赔偿我因建厂、修路等投入的各项经济损失。陈守业(反诉原告)辩称,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张立国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征得政府部门审批手续就开工生产,其应该负完全责任,我不应赔偿其损失。相反其应赔偿我2002至2008年占用我15亩耕地的损失54000元;2009年法院判决后又强制占用一年的损失22500元;2010年至2015年占用我5亩耕地的损失45000元;2002年至2010年其开办工厂排废水至我鱼塘的损失54000元;2002至2015年其擅自扩大面积0.3亩的损失2520元;共计157020元。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此事与村里无关,转包协议村委会签字只是起个证明作用,村委会无权支配已发包的土地。对于被告陈守业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陈守业当时是村支部书记,应该比我更了解法律。合同无效责任不在我。对他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我认为,我没有强制占用他的土地,是他同意我使用他的土地;2008年12月份法院判决后,我已经撤出,没有强占;法院判决让给腾出场地,我已撤走,不存在其所称的我赔偿其该项损失问题;陈守业同意在其鱼塘处下水;我没有在15亩地外占用其土地,我建房占用土地一部分占的是道,一部分是在15亩之内。故我不应赔偿其损失。张立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举出下列证据:1、转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目的就是办工厂,并且村里同意。每年每吉土地租赁费是200元,租赁15亩。故要求返还2002年到2006年5年的费用15000元。被告陈守业认为,转包协议是真实的,但是转包土地有收益张立国拿走了,他没有损失。另办厂手续由张立国办,有过错的是承包方而不是转包方。2、大石桥市农电局与原告签订的配电线路产权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办厂购买配电线路产权,并且这个配电线路是挪不走的,原告有投入的损失。陈守业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08年9月20日签订的,07年双方已经诉至法院。该证据是伪证,没有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3、(2015)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事实,原告在租赁被告土地时,土地上已有地基。该判决证明双方转包协议无效,是因为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法律规定,而并非被告抗辩的理由。同时证明该判决没有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承包费的诉求,就说明其主张承包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陈守业认为,没有地基,就是包的原田,承包地上的建筑就是张立国本人建的。陈守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举出下列证据:张立国建房照片1张。用以证明其是扩大承包面积建的房屋。原告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违反国家法律,改变耕地用途。陈守业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一审院举出下列证据:多份证人证言和图纸。用以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合理。反诉被告张立国认为,陈守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合理。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张立国没有举出证据。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被告陈守业经与原告张立国协商将自己家庭承包田15亩转包给原告张立国开办个体工厂。合同约定:1、陈守业每年的村镇两级负担由张立国承担;2、张立国每年每亩付给陈守业200元补偿费;3、张立国不包时把耕地恢复原貌,耕种1-2年后归还陈守业。双方协商同意经村委会(本案被告)批准特立此协议。后双方签字,被告村委会由村主任蒋春风签字并加盖了村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立国即在该土地上开办工厂。2008年,因双方产生纠纷,陈守业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经本院(2008)大沟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5年9月29日,本院(2015)大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判决,判决该转包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擅自将农村耕地改做工业用途,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该合同无效且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均明了合同内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被告陈守业返还已给付的补偿费15000元,鉴于被告陈守业是依该无效合同而取得,自然应当返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可予支持。但其诉求第二项要求被告陈守业赔偿损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而对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的主张,自然不宜予以论处。被告陈守业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其中前三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后两项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不属于本案反诉受理范围不应合并审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陈守业返还原告张立国土地承包补偿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守业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陈守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与被告陈守业各自承担190元。反诉费1720元,由陈守业负担。上诉人陈守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100元。理由是:1、根据大石桥市石佛镇政府文件,石发(1996)4号文件三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定,用地人张立国属于本村农民临时性用地,应持相关审批手续到审批部门申请,张立国不申请审批就急于开工,致使合同无效是张立国的过错导致,其应完全负责。陈守业没有义务替被上诉人张立国办理审批,用地转包协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经村两级委员会批准同意,属于正常有偿土地经营流转,完全合理合法。根据法律规定,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上诉人有偿出让耕地15亩,其中12亩耕地从未改变农业用途,占本合同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有效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亩耕地按现行情每年每亩600元的净收入计算,2002-2009年8年,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57600元整。2009年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占用上诉人的15亩土地倒出,但其迟迟未履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2500元,2012年-2015年占用上诉人耕地5亩,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立国辩称,1、上诉人将基本农田转包给被上诉人开办工厂,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将15000元承包费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时,已经有地基存在,被上诉人只是在原有地基上建设房屋,并非改变了土地用途。对于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并且该合同经过村委会同意,上诉人当时是村委会书记,对合同的无效应当承担过错;3、上诉人的第2点上诉请求均系反诉范围,本案是省院指令大石桥法院审理,在程序上对其反诉不应受理,并且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反诉。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大石桥市石佛镇东前房村村民委员会无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法律已明确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双方仍在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了该土地转包用于开办个体工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对于双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亦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但因被上诉人自双方签订合同的2002年起便实际使用争议土地,若判令上诉人将其已实际使用土地并支付给上诉人自2002年至2006年5年土地承包补偿费15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则意味着被上诉人无偿使用上诉人土地数年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亦会造成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原判陈守业返还张立国土地承包补偿费15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大民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立国的诉讼请求及陈守业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张立国负担;反诉费1720元,由陈守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陈守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宪云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代理审判员  刘丛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