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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文建、刘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31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海,该公司职工。被告:韩文建。被告:刘丽君。被告:韩介礼。被告:韩会香。被告:韩兴光。被告:姜秀梅。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文建、刘丽君、韩介礼、韩兴光、韩会香、姜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建、刘丽君、韩介礼、韩兴光、韩会香、姜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韩文建、刘丽君(借款人配偶)经被告韩介礼、韩兴光、韩会香、姜秀梅担保,向我行贷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文建、刘丽君偿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106778.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建、刘丽君、韩介礼、韩兴光、韩会香、姜秀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文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内,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发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折/卡号:62×××9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1301。同日,被告刘丽君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人声明中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保证人韩介礼、韩兴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韩文建(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寿光农商行田马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3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韩会香、姜秀梅分别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保证承诺书中签字捺印。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韩文建另外的存款账号62×××27。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5‰。2015年10月22日被告韩文建偿还本金1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韩文建、刘丽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106778.09元(以后另计)。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个人贷款申请表、同意保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文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韩文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君在共同债务人声明中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介礼、韩兴光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会香、姜秀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保证承诺书中签字,应承担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韩介礼、韩兴光、韩会香、姜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文建、刘丽君追偿。被告韩文建、刘丽君、韩介礼、韩兴光、韩会香、姜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建、刘丽君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000元,支付利息106778.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介礼、韩兴光、韩会香、姜秀梅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文建、刘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