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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穗强劳动争议2016民终462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穗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炜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星恒,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穗强。上诉人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车场收费员,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基本工资1550元/月,社保补贴250元/月。原告于每月9日发放上月工资,现金支付,需要签收。被告上班无需打卡考勤,而由专门负责考勤的人员登记后再统计。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被告为追讨加班工资,于2015年7月10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与本人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本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因没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本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2495.05元;4、被申请人支付本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5天的带薪假补偿765.95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穗海劳某案非终字〔2015〕924号裁决书,其中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申请人称其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其统计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共54天,其中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2天。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每周上班5天。双方确认申请人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年,申请人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被申请人亦未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申请人向本委举证工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月、4月、5月工资单及2015年2月春节值班安排表。其中2014年4月工资单上显示有“4月15、16日请假2天(1800元按26天计算)”的字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向本委举证申请人的2014年1月、2月、3月、5月至2015年5月工资单及考勤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工资单予以确认,其中显示2015年5月申请人的基本工资调整至1700元,社保补贴调整为300元,该月劳动节加班1天;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为统计后的考勤记录电子版,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人的原始考勤登记记录。申请人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该表与其实际上班时间不符。另被申请人按照100元/天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申请人称其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其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7天予以确认,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则不予确认。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另查,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委申请仲裁,申请人未向本委举证证明其曾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问题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或向相关部门投诉。2015年5月1日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95元/月。”最后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79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5.9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24号裁决书,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每周上班5天的考勤制度上班,同时原告也会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休补假。每月被告都在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其在职期间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异议。同时,原告根据被告法定节假日实际加班的情况向其发放节假日工资,被告对此一直以来也是认可、无异议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追讨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已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年时效,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6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79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穗强在原审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从2013年3月18日起雇佣被告做车场收费员不存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5月31日终止。原告未对裁决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5.95元提出起诉,故应予判处。关于加班工资。对于其中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因超过2年的举报、投诉期,故不能支持。关于每月的工作时间,现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表示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被告认为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为此提供2014年4月的工资单来证明。原告虽不确认该工资单,但其又没有举证反驳,而且原告提供出勤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真实性。因此,对被告举证的该工资单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单显示的工资1800元按26天计算,因此,被告主张每周上班6天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有休息日加班5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760元(1550元÷21.75天×52天×200%+1895元÷21.75天×2天×200%)。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不能提供经被告签认的出勤表,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予以确认。从2013年7月1日起计,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为4天、2014年为11天、2015年为6天,共21天,据此,原告本应支付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37元(1550元÷21.75天×20天×300%+1895元÷21.75天×1天×300%),因原告已支付了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00元(21天×100元),故原告应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37元。原告起诉要求无需支付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37元给被告。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5.95元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60元;3、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3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内,被上诉人张穗强按照每周上班5天的考勤制度进行上班,同时上诉人已按照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了调休补假。每月被上诉人都在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其在职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异议。同时,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实际加班的情况向其发放节假日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一直以来也是认可、无异议的。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的时候就可以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直至离职后才主张追溯以往的工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已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1年时效,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超过1年时效部分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差额。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规定,希望二审法院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严掌握加班工资的认定审理,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张穗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及年休假工资的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当事人如果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则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制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并非合法权益的保护期限。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其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本案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穗冯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