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继柳与刘同祥、庞照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个体经营户。被告庞某某1,个体经营户。被告刘某,个体经营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庞兆燕、庞某某1、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到庭参加诉讼,庞兆燕、庞某某1、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生意上的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部分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由他人护理。原告就其损失经公安机关多次与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05.2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庞兆燕、庞某某1、刘某未作答辩。反诉原告(被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反诉人受伤。反诉人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腰4/5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321.9元。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反诉人误工天数为45日。对于反诉人的损失,被反诉人一直未予赔偿,以致酿成纠纷。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799.8元。反诉被告(原告)王某某辩称,反诉人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首先反诉人的伤情并非被反诉人所致,其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无关。反诉人存在空挂床现象,腰间盘4、5椎间盘突出更与本次纠纷无关联性。其次发生纠纷时,反诉人与其门头的其他三经营人将被反诉人打伤,单凭被反诉人一个50多岁的妇女将反诉人打伤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反诉人在庭审前称反诉人在事发后并未住院治疗,而是继续在门头经营。故综上请求法院查实后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李秀涛在临沂市兰山区汽摩配城大卖场75号门头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刘某某与其妻子被告庞兆燕在同一大卖场76号门头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庞某某1系被告刘某某的妻弟,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某门头上的工人。2014年9月26日12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经营人员互相厮打。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085.67元。原告的诊断证明载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建议继续休息半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纪芳护理,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被告刘某某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05.9元。被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被告庞兆燕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其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误工期为45日。双方纠纷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调解未果,原告遂依据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对纠纷发生经过,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载明:“说明2014年9月26日12时许,我所接110指令:在汽配城75号发生打架。我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临沂汽摩配城大卖场75号电动车经营户李秀涛(男,55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前岗头村人)、王某某(女,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前岗头村人)与76号经营户刘某某(男,34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东重沟村人)庞兆燕、庞某某1、刘某等人因生意上的积怨发生纠纷,后双方经营人员相互厮打,出警人员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内调查处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伤情,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民警安排当事人去医院检查治疗。双方当事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出警时见李秀涛嘴角有血,但李秀涛本人未申请做法医鉴定。事情发生后,我所民警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多次对此事进行调节,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调解未果。特此说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腰部第4、5节椎间盘突出是否本次纠纷所致及因果关系,误工损失日、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刘某某医疗费用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损伤评定误工期为30日-45日;医疗费用是检查、治疗其损伤所产生的,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因不能提供原始腰部影像资料,无法对腰部第4-5椎间盘突出与本次纠纷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治疗用药及医疗费用与其伤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某某医疗费用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085.67元,其中药物费用284.94元不是治疗其损伤必需用药外,剩余医疗费用是检查、治疗其损伤所产生的,与其伤情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人员互相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反诉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和庭审调查查清的事实,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均存有过错,本院酌情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为50%、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对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本院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确认为5801元;原告误工期按住院时间18天加休息时间15天计算,按11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795元;护理费按80.06元/天,为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司法鉴定费确定为1000元。反诉原告刘某某身体在纠纷中导致轻微伤,反诉被告王某某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对反诉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905.9元;误工期按30天计算,按11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450元;护理期按17天计算,按11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50元;司法鉴定费确认为1000元。被告庞兆燕、庞某某1、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5801元、误工费3795元、护理费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庞兆燕、庞某某1、刘某共同赔偿6379元,其余由原告王某某自负;二、被告刘某某、庞兆燕、庞某某1、刘某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原告刘某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905.9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为1000元,共计99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4986元,其余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自负;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刘某某、庞兆燕、庞某某1、刘某负担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35元,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傅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