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春波与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民委员会、王春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波,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民委员会,王春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波,男,67岁。委托代理人金绍文,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涛(上诉人王春波的儿子),男,39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仁清,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凯英,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春江,男,53岁。委托代理人刘丽荣(原审第三人王春江的妻子),女,51岁。上诉人王春波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文、王涛、被上诉人虎林市新乐乡连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李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英、原审第三人王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一家五口(包括原告王春波、妻子姜玉娟、父亲王夕义、母亲李凤仙、儿子王涛)系连山村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连山村发包给原告家五口人59亩土地承包田,原告系户代表,其中包括王夕义、李凤仙二人土地23.6亩。2003年2月25日因赡养老人问题,在村委会调解下王氏三兄弟达成关于父母土地问题的协议,约定原告与王春江父母的23.6亩土地中的20亩由王春江挑头发包,在国家政策及村没有变化情况下,原告及王春海两兄弟不参与父母这20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费用由王春江自己负担,村里和王春江交涉。2004年3月13日在新乐乡调解委员会处,兄弟三人及二位老人等对二位老人的赡养、土地经营又进行了约定,即两位老人的承包地由王春江经营,由王春江负责房租、水电、护理等费用。2006年王夕义去世,2008年李凤仙去世。2008年11月15日王春江与连山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位老人的土地由王春江经营。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王春江将抢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20亩土地立即交给原告经营并赔偿造成原告当年经营损失9,000元,并将王春江领走这块土地的第一笔直补款1,000元给付原告。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虎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鸡检民抗(2010)31号民事抗诉书,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鸡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9)虎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此后,原告向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新乐乡连山村村委会与第三人王春江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015年4月28日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虎农仲字【2014】第2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新乐乡连山村村委会与第三人王春江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前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判决由被告和第三人将2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并在土地台帐上更名登记至原告名下;三、由第三人赔偿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的20亩土地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本案争议的20亩土地系被告村委会根据2003年2月25日原告三兄弟及其父母在被告村委会参与下达成的赡养协议前提下从原告为户代表的土地台帐中分劈单立的。此后,2004年3月13日在新乐乡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申请人原告三兄弟父亲王夕义、母亲李凤仙与原告王春波、第三人王春江、弟弟王春海又达成一份编号为200400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再次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由第三人王春江经营。上述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09)虎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及(2012)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争议的20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虽然发包人一栏内记载的是已去世的王锡义名字,但因该20亩土地已自原告土地台帐中分劈单立,不能据此认定为冒名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更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另外,第三人虽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转入的是小城镇,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亦已经过虎林市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侵害全体村民利益的情形,故原告关于: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判决由被告和第三人将2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并在土地台帐上更名登记至原告名下;三、由第三人赔偿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的20亩土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春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中的20亩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是错误的,该地并未分劈单立,实际经营权人仍为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村委会与王春江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老人去世后诉争的土地经营权应由三兄弟协商后交给上诉人,村委会无权收回和另行发包;证据二、收条一张,旨在证实2004年该地直补由上诉人领取,土地并未分立。被上诉人村委会及第三人王春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村委会和第三人王春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没有乙方签字,合同内容也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4年的直补由上诉人领取后,王春江通过村委会和妇联把该笔直补款要回才打的条。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没有村委会盖章,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被上诉人村委会与王春江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诉争的土地在上诉人王春波的父母去世前就已经从王春波承包户的户头上分立出去,且直补款也分别发放,其父母的20亩土地与王春波的土地并不在同一个户上,其父母去世后,该户土地上并无其他共同承包权人,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原审第三人王春江并未损害国家或集体的利益,虽然该合同名头上写的是其父亲王夕义的名字,但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是被上诉人村委会和原审第三人王春江,村委会解释称写王夕义的名字是想标明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即是王夕义原承包的土地,该解释符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称该地未分劈单立,村委会与王春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王春波负担。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