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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蒙恩与被执行人南京齐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蒙恩,南京齐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996号申请执行人王蒙恩,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齐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1幢605室。法定代表人许晓艳。被执行人南京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李冬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蒙恩与被执行人南京齐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经审查,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宁栖劳人仲案[2016]152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5月19日,南京齐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且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本案所依据的宁栖劳人仲案[2016]152号仲裁裁决书,南京齐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申请执行人王蒙恩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时,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故申请执行人王蒙恩本次的申请执行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蒙恩本次的执行申请。执行员  朱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