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行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凌虹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虹,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256号原告:凌虹,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47。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俊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剑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凌虹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凌虹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凌虹送达了预交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并载明逾期不交,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至今,原告凌虹仍未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凌虹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明欣黄丽梅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