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一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肖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肖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一初字第01807号原告张玉辉,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军,居民。原告张玉辉与被告肖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诉称,被告肖志军因经营饭店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我是担保人之一。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我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66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款。被告肖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肖志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肖志军未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合计66000元。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应当及时将该款偿还原告,现被告拒不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辉垫付款6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