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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志强与黄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强,黄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765号原告曾志强,汉族,男,住,公民身份号码:×××3818。被告黄繁明,男,汉族,广宁县坑口镇坑口社区居委会***号人,广宁县××林中学教师,公民身份号码:×××1151。原告曾志强诉被告黄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繁明于2015年11月11日以做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立下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了维护我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繁明归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繁明无到庭答辩也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繁明于2015年11月11日以做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曾志强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黄繁明身份号××因生意急需现金,借曾志强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如不能还款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发生纠纷可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黄繁明时间2015、11、11”。被告黄繁明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黄繁明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繁明向原告曾志强借款20000元,有被告黄繁明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曾志强请求被告黄繁明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繁明欠原告曾志强借款2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还清给原告曾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黄繁明负担,并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焕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