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良坤、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坤,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良坤,无业。2014年5月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无业。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良坤、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良坤、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良坤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章某等人,于2016年3月间,采用强拧门锁、钥匙捅锁、钻门缝、钻窗户等手法,先后在无锡市广益哥伦布广场等处盗窃他人财物:2016年3月5日晚,朱良坤在广益哥伦布广场鲜果道饮品店内窃得人民币150元及手机1只;3月中旬一天中午,由章某望风,朱良坤在无锡市广益商公园唐潮装饰店内窃得万某的女式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月27日凌晨,朱良坤伙同他人在无锡市金科东方水榭中韩造型沙龙SPA店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在隔壁日月鲜辰专业生鲜超市内窃得人民币868元、在广益哥伦布广场东吴面馆内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3月28日中午,朱良坤在无锡市物业路18号快捷快递店门口窃得倪某的银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鉴证价格人民币1359元)、在广益哥伦布广场喜多多超市内窃得人民币50元及二锅头1瓶等物;3月29日晚,由章某望风,朱良坤在广益哥伦布广场老北京涮羊肉店内窃得人民币840元及苏烟9包;3月31日凌晨,由章某望风,朱良坤在广益哥伦布广场巴弟鸡排店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在翰坂自助餐厅内窃得收银箱1只。综上,朱良坤参与盗窃10次,数额为人民币10167元;章某参与盗窃4次,数额为人民币1540元。朱良坤、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现涉案电动自行车、身份证等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帅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刘某甲、王某、李某乙、冯某、殷某、李某丙、万某、刘某乙、倪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追缴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良坤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章某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良坤、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良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良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良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良坤、章某继续退赃,并就共同犯罪部分相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