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72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桂香,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胜,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原告夏靖与被告王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厦门市思明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3.2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每月偿还数额为2179.4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之前;如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被告应按照当月未还本息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除此之外,被告每日应按未还本息金额的0.2%支付罚息;在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晚于还款日支付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前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本金交付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1177.9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总计10659.56元(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欠款本金2117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9日),上述费用暂合计31837.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忠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忠胜(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基于甲方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按照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协议同时约定,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协议另外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在丁方的推荐下,被告王忠胜(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592010429),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用于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壹佰零叁元贰角整(¥23103.20),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月偿还数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柒拾玖元肆角壹分(¥2179.41),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至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为62×××80,开户名为王忠胜,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城南支行。《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交付到甲方专用账户中。另外约定,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并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相关的还款事宜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所有责任,被告在告知书上签名、捺印。另,2014年7月25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忠胜出具了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信和公司对借款人的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同时释义部分明确指出信访咨询费将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王忠胜对上述告知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代被告王忠胜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582.63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审核费248.26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272.31元,并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上述咨询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199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忠胜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城南支行的账号62×××80。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王忠胜借款后有按照约定分期还款至2014年4月15日,总共应还12期,目前已还了1期,尚有11期借款本金21177.93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编号0592010429)、《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银行转账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对账单等证明了被告王忠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忠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忠胜偿还未还借款本金21177.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1177.9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2117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王忠胜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