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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保金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金,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785号原告:李保金,男,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鑫,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新区南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500005369。负责人:杨志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白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原告李保金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来安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杨金鑫,被告腾越来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金诉称:2013年5月10日,其与腾越来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腾越来安分公司施工的位于来安县商业街项目的外脚手架搭设及内架钢管提供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进出场、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其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2014年1月27日,腾越来安分公司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其工程款54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付清。然至今腾越来安分公司仍欠其工程款235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因腾越来安分公司系腾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腾越来安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腾越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腾越来安分公司、腾越公司偿付工程款235000元及相关利息。腾越来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分公司与李保金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支付给李保金所谓的工程款,请求驳回起诉。腾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李保金作为乙方,“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将位于来安县汊河镇的广东腾越商业街工程中的1、2、3号房所需的外脚手架搭设及内架钢管提供工程分包给李保金,“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及其代表韩立春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韩立春出具欠据,确认其欠李保金工程款54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付清。欠据上加盖有腾越来安分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上注明“仅限于资料使用其他无效”。另查明:腾越来安分公司系腾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保金提供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评析如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及其代表韩立春在《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盖章、签字,韩立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说明与李保金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要么是“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一方,要么是韩立春个人,而非腾越公司一方,故李保金诉称腾越公司一方系合同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欠据上虽盖有腾越来安分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上有“仅限于资料使用其他无效”的限制性文字,清晰表明该印章对外无效,不能说明腾越公司一方自愿负担他人债务。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0元,由原告李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