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某诉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958号原告吴某,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丁某,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月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三个月后,于2008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因生活琐事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不关心原告,不照顾孩子,没有尽到作为���夫、父亲的责任,其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已经结婚八年,相互还有感情,我也没有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住到贺兰三年了,多数是我在做饭,所以我并没有不顾家庭。我还是希望原告回家和我好好过日子。孩子也不愿意失去母亲,我对原告也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于2008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生活,于2010年3月2日在贺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6月26日生育一女丁某某,现年6周岁。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八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女丁某某尚年幼,需双方共同抚养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孩子在完整的家庭环境中成长。且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及时沟通、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包容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社会的稳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财产分割费450元,全部退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