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灿与被告肖峰、柳娟、曹明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灿,肖峰,柳娟,曹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吴灿。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律师。被告肖峰。被告柳娟。被告曹明亮。原告吴灿与被告肖峰、柳娟、曹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灿及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峰、柳娟、曹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肖峰、柳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曹明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1月6日,被告柳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灿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柳娟今借到吴灿人民币陆万整(小写:6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肖峰(系被告柳娟丈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借条出具后,原告吴灿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马栏山支行账户6217002920120704888向被告肖峰银行账户6236682920000213205两次各转入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肖峰、柳娟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吴灿出具了收到60000元的收条。3、2015年2月3日,被告肖峰重新向原告吴灿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本人肖峰今借到吴灿人民币陆万整(小写:60000元)”。被告曹明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载明:“此条据曹明亮只限于肖峰六号下午负责到位。备注:2015年2月6日归还”。到期后,借款未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峰与被告柳娟系夫妻,在被告柳娟向原告吴灿借款时,被告肖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与被告柳娟共同向原告吴灿出具收条,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肖峰以借款人身份出现,故应当认定被告肖峰、柳娟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肖峰、柳娟尚欠原告吴灿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共同偿还。二、因被告肖峰、柳娟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吴灿也未举证证明对利息确有口头约定的事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肖峰、柳娟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参照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起算日,因被告肖峰于2015年2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重新对还款日期作出了约定,故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曹明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且原告吴灿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应认定被告曹明亮对被告肖峰、柳娟的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吴灿要求被告曹明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峰、柳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曹明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肖峰、柳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明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峰、柳娟追偿;二、驳回原告吴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6元,由被告肖峰、柳娟、曹明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宇人民陪审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刘雄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