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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华与被告黄水根、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黄水根,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303号原告刘新华。委托代理人曹国庆,湖南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水根。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香雪商业街3栋107、203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根原告刘新华与被告黄水根、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福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庆,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黄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诉称,2014年初,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郴州市苏仙南路40号肖家洞北侧开发建设苏福大厦商住楼,经李燕华牵线,原告和李燕华与苏福房地产经理黄水根商谈后,于2014年3月16日同苏福房地产大厦商住楼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水根提出苏福大厦工程建设缺少资金,愿意付3分月息借款,原告考虑工程是实实在在的就同意了,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3月20日、4月4日借给黄水根1500000元、30000元。黄水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要求黄水根先付息,但黄水根总以苏福大厦工程正在建,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且提出要原告再借钱给他,以便工程完工销售后回收资金。为使自己前面借出的钱不打水漂,在苏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借款未还清前,用苏福大厦的住宅二至三层作抵押后,原告再次于2014年11月15日借给黄水根1750000元。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明确借款未还清前,以2200元∕米将苏福大厦商住楼的住宅二至三层抵押给原告。黄水根承诺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黄水根偿还原告本金3280000元及利息1625700元。2、判令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对原告2014年12月30日所作出承诺书中的承诺。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苏福房地产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3月20日被告黄水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黄水根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4、2014年4月6日被告黄水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黄水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5、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水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黄水根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的事实。6、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水根、苏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水根对原告承诺借款在苏福大厦项目销售商品房时分期分批优先还清,在未还清借款前用苏福大厦在建项目楼盘的住宅二至三层作抵押,抵押价格每平方2200元。被告黄水根辩称:1、他向原告借款共计1530000元是事实,另1750000元的借条是15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交的工程款押金300000元合计来的,并不是新的借款。他对原告借款表示感谢,但他在2014年7月10日已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共计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他欠原告借款本金只有970000元,同时利息计算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息。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苏福房产公司对被告黄水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因被告苏福房产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对被告黄水根与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福房产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用苏福大厦项目2-3层作价2200元∕㎡作抵押,价格太低,对被告苏福房产公司极不公平,该份承诺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且已超过担保期,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被告黄水根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黄水根的上海浦东银行郴州龙泉名邸支行的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黄水根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还款4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黄水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张借条不是他写的,他只是签了个名,这张借条是其2014年3月20日那笔借款算上利息加上工程款押金而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未办抵押登记,且担保已超过担保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被告黄水根100000元。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是被告黄水根开办的控股公司,其股东为黄水根(占97.5%的股份),段锦华(占2.5%的股份),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因开发位于郴州市××××路“苏福大厦”缺少资金,2014年被告黄水根与原告刘新华协商后达成一致:被告黄水根将“苏福大厦”的主体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交300000元工程押金给被告黄水根,并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黄水根,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后原告依约定交给被告黄水根工程押金3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黄水根,于2014年4月6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黄水根,当时由被告黄水根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原告见“苏福大厦”建设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要求退出该工程建设并要求被告黄水根退还其所交工程押金并偿还其借款,被告黄水根承诺还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黄水根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46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水根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新华现金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元,限2014年11月30日止还清,过期按违约金百分之五计算每月)”。同年12月30日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注明:“今承诺刘新华的借款在苏福大厦工程项目、销售商品房时分期分批优先还清。在未还清借款前用苏福大厦在建项目楼盘的住宅二至三层作抵押,抵押价格每平方米2200元,按借款实数和利息按2200元∕㎡计算总平方。还清借款和利息后刘新华无条件解除抵押和退回承诺抵押手续,特此承诺。如房屋主体竣工后三个月内没有还清借款和利息,则按剩余借款部分按2200元∕㎡归刘新华所有,承诺人不得反悔。承诺单位: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人:黄水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水根向原告出具的1750000元借条,被告黄水根辩称系其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加上原告交的300000元押金减去其已偿还原告560000元(其中100000元未提交还款证据),加上利息共计1750000元,而原告诉称是被告黄水根的借款,但对该1750000元借款的交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查明:对被告黄水根辩称其已偿还原告560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黄水根偿还其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二是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责任。一、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水根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及收取原告工程押金30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被告黄水根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175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对被告黄水根出具的175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款交付给被告黄水根,而被告黄水根自认是其向原告1530000元的借款加上押金、利息,减去其还款后转据而来。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笔175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确切证据可另行起诉。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为1530000元,加上被告黄水根收取原告押金3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黄水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支持,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黄水根于2014年8月15日已偿还原告460000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黄水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500元(1530000元+利息229500元-460000元=1299500元),故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黄水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500元及利息493810元(1299500元×2%×19个月=493810元)。而被告黄水根收取原告押金3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黄水根已达成合意解除合同,被告黄水根亦同意返还原告押金,被告黄水根未按约定返还押金,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4.9‰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5280元。二、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黄水根未及时还款时,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苏福大厦”在建工程的住宅二至三层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房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本案抵押合同未生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水根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水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多的部分,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水根辩称借款本金只有970000元的主张,因与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黄水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2014年8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另因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福房地产公司履行承诺书的承诺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水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华借款本金1299500元及利息49381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时至)。二、由被告黄水根返还原告刘新华押金300000元及利息3528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4.9‰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46047.6元,由原告刘新华承担292686元,由被告黄水根承担16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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