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申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汤平靖与被申请人官台等16人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平靖,官台,马国孝,何光荣,何光林,杨生君,吴小龙,王宝才,马生伏,何光明,王宝全,吴建国,姬秀归,官会,马青山,马正虎,吴学祥,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平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国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光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光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生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小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宝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生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光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宝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建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秀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青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正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学祥。一审第三人:贺兰县立岗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英平。再审申请人汤平靖因与被申请人官台、马国孝等16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平靖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汤平靖提交两份新证据:1.宁夏鹏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贺兰县供销社生资综合商店(通义)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与汤平靖提交一审法院的贺兰县粮食局、贺兰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综合证明官台、马国孝等16人的侵权行为给汤平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6184元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官台、马国孝等16人肆意阻挡、强行耕种汤平靖承包土地的侵权行为已经影响到汤平靖的正常生产经营,给汤平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官台、马国孝等16人承担赔偿责任,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汤平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汤平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汤平靖申请再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宁夏鹏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县供销社生资综合商店(通义)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汤平靖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官台、马国孝等16人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8640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对汤平靖主张的赔偿请求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汤平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平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杨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