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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薇茜与成都亚商新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薇茜,成都亚商新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444号原告蒋薇茜,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杨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亚商新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孵化园**号楼*座*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果。委托代理人朱红,女,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亚商新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蒋薇茜诉被告成都亚商新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薇茜的委托代理人杨义、被告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薇茜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1年2月1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40万元、125万元,并签署《委托出资协议》。2012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委托出资协议》,对该事项进行确认,约定双方出资成为四川迅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便于行使出资人权利,原告的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益由实际出资人原告享有。同时,被告及案外人成都亚商盈泰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亚新公司持有四川迅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一事的说明》,再次确认原告两次委托被告向四川迅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被告只负责代持股份,其产生的一切收益或亏损以及税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四川迅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及上市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后,被告共计代原告持有的股份为2501667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代原告持有的四川迅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2501667股。被告亚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2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220万元、20万元、125万元。2012年5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委托出资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愿意出资并作为四川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了便于行使出资人权利,甲、乙方同意将甲方的出资登记在乙方名下,但甲方出资形成的股东权益仍由实际出资人甲方享有。甲方本次委托乙方向该公司出资125万元,上次乙方投资该公司金额为760万元,甲方委托金额为240万元。乙方只负责相关的投资管理,所有投资风险由甲方承担。2016年1月1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确认本公司持有的四川迅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798万股中,有2501667股为代原告持有。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四川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四川迅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迅游科技,股票代码300467。庭审中,登录被告在华泰证券开立的账户,确认被告当前持有迅游科技股份798万股,其中2501667股为代原告持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转款凭证,《委托出资协议》,被告股东会议决议,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营业部对账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委托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出面持有股份,并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享受投资收益,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支付365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款项用于代原告认购、持有迅游科技股份,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亚商新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股票简称迅游科技、股票代码300467的股份中有2501667股为原告蒋薇茜所有。案件受��费50元,由被告成都亚商新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