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廖亚新与赵奎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亚新,赵奎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53号原告廖亚新,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被告赵奎忠,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原告廖亚新诉被告赵奎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亚新,被告赵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2时许,在崔淑艳卖店内,被告爱人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石文医院治疗,伤口缝了五针。经七天的治疗,伤势不见好转,于是去抚顺二院进一步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50.3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头部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与原告���生撕扯,原告自己倒地撞到炉台上,导致头部受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2时30分,在抚顺县石文镇官山村南庙101号崔淑艳卖店内,原告廖亚新与被告妻子张桂菊在打麻将时发生争吵,原告打了张桂菊胸口一拳,被告用空啤酒瓶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县石文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石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45.48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因感觉头痛、头迷,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以下简称盛京集团抚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擦伤、头皮裂伤,共住院3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1668.01元。石文卫生院出具医疗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10天,盛京集团抚顺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4天。因此次事件,抚顺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抚顺县公安局石文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健康权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妻子张桂菊发生争吵,原告打张桂菊一拳,被告用空酒瓶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首先打被告妻子,导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住院3天);3、护理费288.7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年÷365天×3天);4、误工费735.8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年÷365天×误工24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388.06元的70%,计2371.64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廖亚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71.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代理审判员 : 景 磊人民陪审员 : 崔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