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南侧时,撞在停放在公路西侧便道上宋某乙停放的鲁N×××××号小型轿车及韩某停放的冀T×××××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乙、韩某无事故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8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宋某乙、韩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乙、韩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郑某、陈某乙、柳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希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