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袁帅与罗军民、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帅,罗军民,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32号原告袁帅。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军民。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146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84691M。法定代表人郑三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帅诉被告罗军民、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被告罗军民、被告车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罗军民驾驶鄂H×××××号出租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金华农贸市场路段时,将行人盛某及原告袁帅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军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和原告袁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510.55元,被告罗军民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车友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权利人及经营主体,应该与被告罗军民承担事故连带责任。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该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10.55元,包括医疗费107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X20元/天)、误工费19091元(5024元/月÷30天×24天+5024元/月×3月)、护理费1889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760元(手机4600元+衣服1980元+鞋子1180元),被告车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若查实本次事故属实,被告罗军民的证件合法,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诉求过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车友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第二对财产损失有异议;第三,对交通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500元过高。被告罗军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车友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当事人的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罗军民驾驶鄂H×××××号出租车将路边行人袁帅、盛某撞倒,导致原告袁帅受伤的事实;A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休息时间等;A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及用药情况;A5、证明、工资报表、用工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A6、发票二张、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A7、事故车辆鄂H×××××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经营主体为被告车友公司;A8、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A9、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于2015年9月28日调解终结;A10、由盛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车友公司对证据A1、A2、A3、A7、A8、A9没有异议。对证据A4,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来审查。对证据A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表只提供了一个人的工资情况,不符合用工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现有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对证据A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只有一张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有财产损失。对证据A10,证人盛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罗军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车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4、A7、A8、A9没有异议。对证据A3,对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A5、A10有异议,意见与被告车友公司一致。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也没有注明发票的持有人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手机发票有异议,手机在事故中是否受损,原告应该向保险公司提交手机,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车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B2、被告罗军民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军民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B3、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罗军民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790.55元。原告和被告罗军民、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被告车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军民和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1、A2、A4、A7、A8、A9、B1、B2、B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认为出院记录中载明的三个月休息时间过长,××人受伤治疗及恢复情况作出的医嘱,且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该结论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休息三个月的医嘱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5,工资表、证明均加盖公章,劳动合同有单位和原告本人签名,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证明该用工单位系合法有效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事发前5个月的工资表,且未提供缴税证明,故本院对其月平均工资5024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A6,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衣服、鞋、手机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虽有证人盛某出具的证明即证据A10,但盛某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也未确定原告具体的财产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证据A6、A10均不予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罗军民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华农贸市场路段时,将行人盛某和原告袁帅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军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0790.55元,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罗军民垫付,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被告罗军民系被告车友公司的驾驶员,其持C1D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0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事发前在武汉江富锅炉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受压元件焊接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罗军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罗军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军民系被告车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车友公司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天×20元/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故其护理费为1889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事发前在武汉江富锅炉备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受压元件焊接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9237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合计为114天(24天+90天),故其误工费为12254.84元(39237元/年÷365天×114天)。4、交通费。原告在赔偿明细中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9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误工费12254.84元;4、护理费1889元,合计25414.39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盛某受伤,在审理过程中,盛某向本院书面陈述其伤情轻微,未进行医疗,无实际经济损失,不主张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143.84元(误工费12254.84元、护理费1889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4143.84元(10000元+14143.8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70.55元(25414.39元-24143.8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车友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70.55元。事发后,被告罗军民已支付原告10790.55元,原告将该笔费用纳入诉讼请求,且同意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帅2414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帅1270.55元;三、原告袁帅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罗军民10790.55元;四、驳回原告袁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袁帅负担373元,被告罗军民负担270元,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