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杨海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杨海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414号原告:王永军,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杨秀丽,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一般代理。被告:杨海民,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王永军与被告杨海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丽、被告杨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诉称,原告家庭开办洗浴业务,被告之兄杨海军常到原告家洗浴,二人相识。2013年12月杨海军对原告说,其弟杨海民有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号。杨海军约原告二人合伙与杨海民入股,杨海军无资金,原告出资100000元,与杨海军合伙入股。2015年杨海民将车卖掉,而原告投入的100000元未见任何效益,王永军多次找被告杨海民与杨海军讨要。2015年1月5日,被告杨海民为原告书写欠条,甲方杨海民欠王永军65000元,2015年底还清。经催要,被告杨海民于2016年1月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45000元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海民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原告王永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记载内容:欠条甲方杨海民欠王永军65000元,2015年底还清。2015年1月5日杨海民。被告杨海民辩称:杨海军是我哥哥,杨海军拿钱跟我入股买车,当时没有说买哪辆车,原告诉称因我资金不足不属实,我这辆车在2010年就买了。杨海军拿钱给我,我就跟我们村的沈建明买了一辆冀B×××××号二手车,这辆车出事故以后王永军就找到我,说杨海军入股的钱是他的,他就说要退股,当时我就跟他算账,然后按原告要求打了65000元欠条,我是按冀B×××××号车出事故赔的钱和这辆车的折旧给算的账,然后给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又让杨海军出具了一个35000元的条。杨海军实际给我的钱是85000元,不是100000元。对欠条上的65000元没有异议。我把冀B×××××号车卖了以后给了原告20000元。被告杨海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海民对原告王永军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车辆出事故了,赔钱了,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实际是我跟杨海军一共欠原告65000元,而不是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军与杨海军(被告杨海民之兄)、被告杨海民共同投资合伙买车跑运输,2015年1月5日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海民应给付原告王永军65000元,被告杨海民为原告王永军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后经催要,被告杨海民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45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杨海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主张他与杨海军一共欠原告6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民给付原告王永军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海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园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