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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配天门大街。法定代表人冯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立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长梁沟镇羊圈沟村。法定代表人任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保龙、张雁宏,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立凯、李磊,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保龙、张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无功补偿装置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总造价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原告的指导下对产品进行安装和调试,并正常运转。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7.5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给付货款的义务,造成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购买合同》,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购买的明细及单价、付款方式。证据二、同煤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10KV静止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技术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对该项设备技术要求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三张,证实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10KV静止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但被告只是欠原告质保金17.5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157.5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自设备正常运转满一个月起一年内,标的物运行始终正常,30个工作日内给付。现因该设备故障不断,原告未对发生的故障尽职尽责进行维修,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给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不予承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0KV静止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故障维修表,证实该设备投入使用中故障不断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购买合同》、证据二、同煤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35KV变电站10KV静止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技术协议书、证据三、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三张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故障维修表,认为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且为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及主要负责人的签字,我方派刘谦、张宏、郭坤等人去被告处调试和维护是正常调试和维护。且被告于2014年8月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设备正常运转满一个月支付货款30%,说明该设备已正常运转。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山西晨晖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35KV变电站10KV静止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G)三方签订技术协议书。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无功补偿装置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总造价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原告的指导下对产品进行安装和调试。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于2013年6月、9月、2014年8月支付余款的30%计52.5万元,扣留10%计17.5万元应于2015年8月支付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买卖事实已经认可,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给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抗辩,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说明;且被告于2014年8月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设备正常运转满一个月支付了货款的30%,说明该设备已正常运转,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浩然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石红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