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1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晚11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告人梁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梁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查处照片、被告人梁某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珂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