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海燕与被告杨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燕,杨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837号原告金海燕,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系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立军,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司机,住平罗县通伏乡。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城。系被告杨立军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国,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自由职业,住平罗县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星海北苑*号综合楼。负责人马亚军,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号紫荆花商务中心*座**楼。负责人温绍平,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伟,系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海燕与被告杨立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以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杨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丁建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00时15分许,被告杨立军驾驶宁BH××××号“一汽佳星”牌小型客车,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炬加气站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颅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原告了解,被告杨立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因被告杨立军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2896.93元【其中医疗费16629.93元、误工费12396元(103.3元×120天),护理费5976元(99.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100元×15天),交通费805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杨立军垫付了12000余元,发票由原告保管。医疗费1万元之内的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需要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也应当提供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期间被告杨立军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元的营养费。交通费应以往返救治医院必要、合理公共汽车的车票为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里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所以这部分不应当再诉讼。被告杨立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不管杨立军是否愿意赔偿,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立军所有的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暂对平罗支公司的保险由市级保险公司统一赔付,故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诉。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军饮酒驾驶车辆,说明被告杨立军饮酒后驾驶并且肇事逃逸,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平罗县交警队核实,驾驶人杨立军酒精含量已达醉酒状态且杨立军本人也意识到本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不能进行赔偿,故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发生的此次事故拒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杨立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石嘴山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因存在工伤问题原件交至社保局)、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陪护人员为1人,医嘱需要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及支付医疗费16629.93元的事实。被告杨立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原告自述原件用于工伤保险的报销,根据保险为补偿原则,并非获利原则,对原告已工伤报销的部分不应再由被告杨立军及保险公司进行承担。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立军的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等有异议,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此份鉴定报告的三期鉴定有异议,据被告方了解,该医院并没有三期鉴定的资质,故此份鉴定报告中的三期鉴定不存在法律依据。该报告没有按照医监会的要求,没有附带鉴定人资质的彩页。4、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系宁夏吉元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上料工,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的事实。被告杨立军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相印证。对证明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5日,原告应该提供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证明,而不应当是2014年11月至12月的,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所发工资的银行流水,用以佐证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5、交通费票据5页、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就医、复查,从事伤残鉴定等事项的交通费用为805元以及复印病历花费20元。被告杨立军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出租车的票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的依据。只能确认就医、复查来回的正当的公共车的车票。对复印病历的费用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票据上看,票据均为2016年的票据,且为同一本票据上撕扯下来的。而且出租车公司均为龙升公司,不合理。被告杨立军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的证明与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其中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存在连号情况,依法不予采信;其中的复印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00时15分,被告杨立军饮酒后驾驶宁BH××××号“一汽佳星”牌小型客车,沿贺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炬加气站入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金海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海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立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海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颅损伤。期间,原告金海燕共花费医疗费16629.93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杨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BH××××号“一汽佳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杨立军向原告支付11562.21元医疗费,并向原告给付现金600元以及价值200元的物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立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金海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杨立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负担。原告金海燕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6629.93元、误工费9300元(3100元÷30天×90天)、护理费1473元(35848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78492.93元。被告杨立军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愿意代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平罗支公司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4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以上共计67843元。原告金海燕的损失超出部分10649.93元,因被告杨立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7454.95元(10649.93×7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金海燕自行承担。被告杨立军已先行赔偿原告12362.21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金海燕应当返还被告杨立军4907.2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起事故对其精神状况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海燕各项经济损失67843元;二、驳回原告金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金海燕负担2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件一:本案适用范围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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