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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875号张现辉与卓刚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辉,卓刚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875号原告张现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公民身份号码×××6018。被告卓刚声,男,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1510。原告张现辉诉被告卓刚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张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刚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90元。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3时25分,被告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白金大道x269线80km+470m前路段时,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轮爆裂,车辆侧翻倒地,造成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坭华立医院治疗。被告驾驶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4150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100%即4150元。被告卓刚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刚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辉4150元;二、驳回原告张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卓刚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500元500元无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误工费3290元3290元无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了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9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360元500元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为36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计415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