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素芹与杨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芹,杨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758号原告张素芹。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丽景华庭二楼)。负责人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华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素芹诉被告杨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志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杨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芹诉称,2015年10月6日7时54分许,被告杨路驾驶赣E×××××轿车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长安路段时,与其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擦,致双方车损及其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杨路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补充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32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32998.71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医疗费主张为8080.06元。被告杨路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14.35元(其中3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E×××××在其处担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杨路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其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9780.0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其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司法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内,为减少累诉,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400元,希望调解结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7时54分,被告杨路驾驶赣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电动车(车上载有朱旗春)相擦,致双方车损及张素芹、朱旗春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头皮挫裂伤,共计住院10天。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路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旗春无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素芹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被告杨路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再查,事发后被告杨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10.35元(其中3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路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杨路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减轻被告杨路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杨路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5%的损失。因被告杨路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杨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080.06元(包括被告杨路垫付的3000元)。被告杨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另,被告杨路向本院提交七张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杨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14.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对此未作答辩。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七张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为3310.35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1390.41元(其中被告杨路垫付6310.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杨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可1500元。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被告杨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住院10天,参考相应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被告杨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护理费标准按100元/日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320元,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豪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员工工资单载明:2015年4月至9月,原告张素芹每月��发工资均为2830元,2015年10月到12月无张素芹工资情况;2.苏州豪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苏州豪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因单位离城镇远,所以工人工资全部现金支付;4.苏州豪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兹有张素芹(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员工,担任包装工职务,月收入2830元。因2015年10月6月车祸致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病假,休息期间收放为0元/月,较原收入减少2830元/月。备注:工资现金发放。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杨路称,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误工费11320元;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收入为2830元及事发后没有收入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1320元��六、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原告为证明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被告杨路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杨路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68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并表示其该项损失由法院酌定。被告杨路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可300元。���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治疗中产生交通费损失存在必然性,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张素芹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490.41元,由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9600元(不含鉴定费、拖车费),超出交强险部分4890.41元,由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178.77元,由原告自负1711.64元。因被告杨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10.35元,该款原告应退还,可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杨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素芹人民币26468.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路人民币6310.3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路负担160元,由原告张素芹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殷志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