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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胜容与重庆华恩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恒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容,重庆恒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雷庆明,重庆华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袁明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206号原告张胜容,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金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恒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31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45048281-X。法定代表人王海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负责人彭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庆明,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华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26号。法定代表人方策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负责人邵旭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文,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胜容与被告重庆恒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雷庆明、重庆华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枳城支公司)、袁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奎,被告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鸥、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被告雷庆明、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袁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4月19日至6月13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容诉称,2015年7月10日,程文强驾驶渝BHX3**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我沿长寿卫古路由长寿轻化路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卫古路下口上行2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袁明文驾驶的渝G205**重型罐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雷庆明驾驶的渝B6T3**小型轿车相撞,渝BHX3**普通二轮摩托车、程文强及我倒地后被渝G205**重型罐式货车碾压,造成程文强当场死亡,我受伤,渝BHX3**摩托车及渝B6T3**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179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文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雷庆明、袁明文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恒发公司、被告雷庆明、被告华恩公司、被告袁明文连带赔偿医疗费47078.30元、误工费25060元、护理费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交通费300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共计169666.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恒发公司和被告雷庆明的责任,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华恩公司和被告袁明文的责任。被告恒发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追加渝BHX3**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胜容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渝B6T3**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认可15%的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渝BHX3**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胜容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雷庆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追加渝BHX3**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胜容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华恩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辩称,渝G205**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追加渝BHX3**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胜容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袁明文辩称,我驾驶的渝G205**车没有与原告张胜容直接接触,应减轻我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0时40分许,程文强驾驶渝BHX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胜容沿重庆市长寿区卫古路由长寿轻化路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卫古路下口上行2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袁明文驾驶的渝G205**号重型罐式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雷庆明驾驶的渝B6T3**号小型出租车相撞,渝BHX3**摩托车及程文强、原告张胜容倒地后被渝G205**车碾压,造成程文强当场死亡,原告张胜容受伤,渝BHX3**摩托车和渝B6T3**车部分受损。2015年8月14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长公交巡认字[2015]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文强驾驶渝BHX3**摩托车在弯道处超车,其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庆明驾车超速行驶,被告袁明文驾车违反禁令标志行驶,其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胜容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张胜容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3992.56元。出院诊断:1、右膝半月板裂伤;2.左足第1及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不适骨科门诊随访;2.循序渐进行右膝功能锻炼,左足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左足DR片,暂不宜从事剧烈活动;4.若不适可门诊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等治疗。期间,原告张胜容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右膝半月板损伤进行治疗,产生医药费1093.90元。原告张胜容出院后于2016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6日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768.30元。同时,原告张胜容购买座便器花费45元。诉讼中,原告张胜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73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胜容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张胜容支付鉴定及检查费、会诊费2194元。同时查明,原告张胜容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女儿邹某某于2000年2月22日。渝B6T3**车属被告恒发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雷庆明系该车驾驶员。渝G205**车属被告华恩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袁明文系该车驾驶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庆明向原告张胜容支付9000元,被告袁明文向原告张胜容支付16000元。被告雷庆明和被告袁明文要求将其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用于冲抵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华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被告恒发公司、雷庆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以及被告袁明文与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协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其余医疗费扣15%作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程文强的近亲属程钟仪等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382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发票,户口本、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程文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庆明、袁明文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张胜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保渝B6T3**车和渝G205**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程文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发公司和被告华恩公司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胜容明确表示不追加程文强的继承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庆明和被告袁明文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张胜容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恒发公司和被告华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庆明和被告袁明文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胜容系渝BHX3**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被告恒发公司、被告雷庆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被告袁明文要求追加承保该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张胜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张胜容主张护理费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鉴定及检查费21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张胜容提供的病历、处方及医疗费发票核定为46854.76元。原告张胜容主张2016年4月12日自购药费用216元,非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且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其主张其余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张胜容主张误工费25060元(140元/天×179天),提供了重庆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杂工,工资为140元/天。被告恒发公司、被告雷庆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被告袁明文认为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容提供重庆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原告张胜容没有举示其他相关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工资为14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确定误工费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胜容的误工时限经司法鉴定为120日,故误工费为14536元(44213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张胜容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张胜容因交通事故致10级残,且在该事故中无责,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恒发公司和被告华恩公司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张胜容的女儿邹某15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邹某的生活费2961元(19742元/年×3年×10%÷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称邹某的生活费应计算2年,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胜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854.76元、误工费14536元、护理费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共计153918.7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华恩公司分别赔偿27384元[(153918.76元-20000元-2000元)×20%+1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被告人保枳城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6139元{[(46854.76元-20000元)×85%+误工费14536元+护理费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4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华恩公司分别赔偿1245元。被告雷庆明、被告袁明文要求将其为原告张胜容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用于冲抵被告恒发公司、被告华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容26139元(其中支付原告张胜容18384元,其余7755元迳付被告重庆恒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容26139元(其中支付原告张胜容11384元,其余14755元迳付被告袁明文);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五、被告重庆恒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容1245元(已支付);六、被告重庆华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容1245元(已支付);七、驳回原告张胜容对被告雷庆明、被告袁明文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张胜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重庆恒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华恩物流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14元。被告重庆恒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华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张胜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婉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