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曹茂辉与唐清平、陈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辉,唐清平,陈岳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602号原告曹茂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清平。被告陈岳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黎阳大道274号。负责人李志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茂辉与被告唐清平、陈岳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新奇、人民陪审员谭友连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吴汉阳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特别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清平、陈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辉诉称,2014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清平驾驶被告陈岳辉所有的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祁阳县潘市镇仙人坪村作业时,未按规定倒车,将路旁行人即本案原告曹茂辉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清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41元。原告曹茂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清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茂辉无责任。2、皖A×××××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陈岳辉为肇事车车主,被告唐清平持有A2驾照,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3、保单二份,拟证明皖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4、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曹茂辉在祁阳县中医院、常宁市中医院共住院43天,花医药费共计38772.34元。5、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及所需休息治疗时间、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的金额等。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曹茂辉鉴伤所花鉴定费金额。7、深圳市华蜀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6-11月工资发放表、请假条,拟证明原告的月薪和误工损失计算标准。8、龙文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证明、龙文的请假条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龙文的固定收入计算。9、深圳市华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及龙文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出具的租房证明,拟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曹嘉萱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被告陈岳辉、唐清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具体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2、《员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深圳市华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曹茂辉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称未见原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住院费收据应为41天;对证据5不予认可,应以湖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方未提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完税证明、交纳社保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9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因员工证明、劳动合同和租房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其系农业户口。原告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包括康复费,故康复费仍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予以计算,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其余鉴定事项无异议;对证据2称系复印件,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故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结合以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不是原件,但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证明的伤残等级这一内容,因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一致,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余内容因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三组证据,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因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均不合法,且证据(合同)本身的必备条款亦不具备,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清平驾驶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祁阳县潘市镇仙人坪村作业倒车时,将路旁行人即本案原告曹茂辉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清平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曹茂辉无责任。皖A×××××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岳辉,被告唐清平是陈岳辉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物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行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X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陪护期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了维持原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同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被评定为150日、60日、90日(含二期手术陪护时间),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8000元(含取内固定及适当的康复治疗)。另查明,原告曹茂辉与龙文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之女曹嘉萱于2011年6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与龙文在原告事发前均系深圳市华蜀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6-11月的月均工资分别为5877.26元、5775.85元。原告自2013年8月至事发前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社区租房居住、生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有:1、鉴定费700元;2、医疗费38773.32元;3、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5、营养费3205.64元(本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365天×60天);6、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7、误工费29386.30元(5877.26元/月×5个月);8、护理费13985.45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520元÷365天×41天+5775.85元/月÷30天×49天);9、被抚养人曹嘉萱的生活费7026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691元×10%×14.5年÷2人);10、残疾赔偿金5767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10%×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302.71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清平驾驶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倒车,将在路旁行走的原告曹茂辉撞倒致残,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唐清平是被告陈岳辉雇请的司机,故被告陈岳辉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唐清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岳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直接向其赔偿。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康复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重新鉴定意见已将康复费明确在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故不宜再计算康复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综合就医地点考虑,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和精神痛苦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就在深圳市华蜀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并在当地租房居住、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固定收入分别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曹嘉萱系农业户口,而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该被抚养人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因原告方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显示原告和龙文结婚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而原告受伤住院在2015年1月12日之前,即原告不能证明这次住院41天期间是由龙文陪护的这一事实,故对其提出按龙文的固定收入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对原告日后取内固定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则可按龙文的固定收入计算。这样,原告的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损失为166302.71元。其中的鉴定费700元,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陈岳辉予以赔偿;其余损失165602.71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茂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65602.71元。二、被告陈岳辉赔偿原告曹茂辉鉴定费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上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陈岳辉分别应给付原告曹茂辉的赔偿款165602.71元、700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原告曹茂辉负担340元,被告陈岳辉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昂审 判 员 夏新奇人民陪审员 谭友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