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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035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母,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杨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其是被告杨某乙与李某某的婚生女儿。2011年11月1日,其父母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其由母亲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若上学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某乙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乙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杨某乙与李某某之婚生女儿。2011年11月1日,被告杨某乙与李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自愿约定婚生女杨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同时约定杨某甲上学前,被告杨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上学后,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2016年5月,原告杨某甲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现系小学一年级学生。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乙与李某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杨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杨某甲上学后,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杨某甲已上小学读书,诉讼请求符合其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乙从2016年6月起于每月底前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争艳 来源:百度搜索“”